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822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礼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 被告芦春蒲 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服务公司)与被告芦春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海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春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房屋设施使用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华联国贸购物中心一楼临街的001号和002号(面积136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对2014年2月20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对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的租金及电费1724元共计22195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房屋设施使用合同》,支付原告租金电费共计2219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约定了租金标准及合同解除规定。2、照片2张,其中一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另一张证明原告通知被告2014年10月24日解除了该租赁合同,被告应付解除日之前的租赁费221956元(含被告拖欠的电费1724元)。 被告芦春蒲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芦春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房屋设施使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华联国贸购物中心一楼临街的001号和002号(面积136平方米)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费按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200元…。任何一方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甲方)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甲方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标的物范围内之日起生效,被告(乙方)解除合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华联国贸购物中心一楼临街的001号和002号(面积136平方米)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对2014年2月20日前的租金已付清,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的租金22023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房屋设施使用服务合同,原告将位于商丘市民主路华联国贸购物中心一楼临街的001号和002号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据此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72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芦春蒲签订的《商业房屋设施使用合同》。被告芦春蒲支付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2023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 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芦春蒲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