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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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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朋军与被告曹培、刘道永、河南聚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99号 原告牛朋军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 被告曹培 被告刘道永 被告河南聚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永 委托代理人段坦、沈媛(实习) 原告牛朋军与被告曹培、刘道永、河南聚豪建设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99号

原告牛朋军

委托代理人胡洪强

被告曹培

被告刘道永

被告河南聚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道永

委托代理人段坦、沈媛(实习)

原告牛朋军与被告曹培、刘道永、河南聚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军朋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聚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坦、沈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培、刘道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原告牛朋军共借给被告现金8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40万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牛军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牛朋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刘道永、聚豪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被告刘道永、聚豪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3分,该80万借款中已归还40万元。3、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牛朋军通过银行转账,将现金汇入被告聚豪公司会计曹培账户。

被告聚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收据是由聚豪公司与原告牛朋军签订的,曹培与刘道永是职务行为,刘道永的私章不是本人加盖,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聚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道永的身份证、聚豪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刘道永是本公司的法人,刘道永、曹培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曹培、刘道永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曹培、刘道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聚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中无法清楚显示借款事由与利息约定;原告对被告聚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牛朋军、被告聚豪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道永,曹培系聚豪公司会计。2014年12月17日,被告聚豪公司、刘道永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聚豪公司、刘道永向原告原告出具收条,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27日被告聚豪公司、刘道永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款3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聚豪公司会计曹培名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2015年5月15日被告聚豪公司归还原告40万元,下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现金汇入被告聚豪公司会计曹培名下,被告聚豪公司、刘道永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与被告聚豪公司、刘道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聚豪公司、刘道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均加盖聚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刘道永个人印章,聚豪公司与刘道永应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培系聚豪公司会计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道永、河南聚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牛军朋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2月17日的借款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4年12月27日的借款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2015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被按本金40万元计息。自2015年5月16日计息至本金4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道永、河南聚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丕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