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14号 原告王广江 法定代表人王国利 原告王广江诉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王国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王国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发货,自商丘市发往山东曹县的货物共计货款10000元,货款是由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代收,被告收取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原告的货款,现拒接原告的电话,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注册登记信息及被告王国利身份主体适格。3、中天物流托运单据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共计10000元。 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王国利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王国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1日,原告王广江委托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共计11769元至今未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笔货款拒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国利为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江将货物委托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并代收货款,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代收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利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外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利赔付代收货款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代收货款共计11769元,原告诉请为10000元,故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广江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