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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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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东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王建东,男。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建东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58号

原告王建东,男。

委托代理人方统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该单位职工。

原告王建东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建东诉称:2014年10月15日14时左右,在商宁路水池浦东(张王李路口)处,原告被被告许建科驾驶的豫NJK919号长安牌轿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千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1015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许建科负主要责任,因该车登记在刘中华名下,又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参保,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原告王建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及家庭成员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许建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3个月。5、营业执照、工资单、用工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收入情况和居住情况。6、身份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妻子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收入。7、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40元。8、交通费一组,证明因该事故引起的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本案规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既往史中显示有糖尿病,因糖尿病患者患外伤后易反复感染不易治愈,故我公司申请剔除原告用药中的治疗糖尿病用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哪些用药属于治疗糖尿病用药,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该证据为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告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法人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加盖财务印章的银行对账明细,本院认为,证据5、6提供有劳务合同、工资单可以相互印证,并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单位客观存在,且事故发生时当月,原告及其妻子实际扣发了工资,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14时左右,许建科驾驶豫NJK919号车与王建东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东受伤。原告王建东因头外伤,腰部外伤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705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建东构成伤残十级。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1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电动两轮车损失为34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410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许建科负主要责任,王建东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NJK9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王建东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新华同为商丘金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志文出生于2001年4月16日,女儿王嘉慧出生于1999年9月29日。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王建东为3300元[(3310元+3281元+3310元)/3],张新华为2989元[(2989元+2989元+2989元)/3]。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11011/豫N-N885挂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建东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14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13200元(33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7372元(2989元/月÷30天×74天),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55072元(24391元/年×20年×10%+15726元/年×(3年+5年)×10%÷2],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340元,以上合计834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各项费用共计83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建东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