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孙永玲,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飞翔,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保林,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7941133-8。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 负责人王大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永玲、王太合诉被告许保林、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谢飞翔,被告许保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许保林驾驶豫NDF070号雪铁龙牌小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李庄潘口处沿商曹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太合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太合及三轮车上人员孙永玲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保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太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永玲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24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保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0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保林辩称:事故是属实的,但被告许保林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许保林再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太合未有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上路,本身就有过错,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的责任。3、两原告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将在质证环节一一说明。4、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孙永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孙永玲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孙永玲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永玲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孙永玲花费的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孙永玲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伤残鉴定花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 原告王太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2、原告王太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王太合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王太合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期治疗费用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王太合的治疗过程以及施术记录。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医疗费数额。6、司法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太合的伤残等级。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伤残鉴定花费。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9、物损鉴定书(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王太合车辆损失。10、车辆物损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车辆物损鉴定花费。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处理此事故所花交通费。12、驾驶证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许保林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3、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保的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许保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保林为原告孙永玲缴纳医疗费押金9120元;为原告王太合缴纳医疗费10051元。2、事故科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保林在事故科交押金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保林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两被告对原告孙永玲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原告孙永玲的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永玲在住院期间并不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对该组证据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及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王太合提交的证据1-8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孙永玲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王太合的证据9,部分物损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原告王太合的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物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王太合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对原告王太合的证据12、13无异议。 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保林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孙永玲提交的证据1、2、4、5、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永玲的证据3中并未显示原告孙永玲需要两人护理,故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孙永玲需要两人护理不予采信。原告孙永玲的证据6,系原告申请通过法院一致对外委托有正规评估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级别过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孙永玲提交的证据8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永玲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王太合提交的证据1、2、4、5、7、12、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太合的证据3中并未显示原告王太合需要两人护理,故两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王太合需要两人护理不予采信。原告王太合的证据6,系原告申请通过法院一致对外委托有正规评估资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级别过高,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王太合提交的证据8、9、10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太合提交的证据11,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被告许保林提交的证据1、2,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