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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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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琳、李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杨大庄孙庄村。机构代码:06528728-4. 法定代表人孙志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61号

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平台镇杨大庄孙庄村。机构代码:06528728-4.

法定代表人孙志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艳美,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李琳,女,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李龙,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琳之夫。

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琳、李龙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旭、庞万里,人民陪审员娄红霞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丁旭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薛艳美,被告李琳、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代理的鸿利达牌电机,李琳长期从公司拿货,中间有两次拿货没结货款,打的有欠条,共欠125000元至今未还。李龙与李琳系夫妻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的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货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李琳、李龙结婚证明,李琳欠条二张计125000万元。

被告李琳辩称:我是天一电动车厂的员工,在厂里从事收货员、仓库保管员工作。原告的电机是原告送到天一电动车厂的,不是两次,而是多次,在我进厂之前,原告就向天一电动车厂供货。原告电机送货单的台头写的是天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也是天一电动车厂,我个人没有向原告付过一次款。我既没有开办工厂、也没有销售电机的门市部,我和原告的相关人员也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让我拉走价值12万余元电机而分文不付。我给原告所打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应有厂里承担责任,我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庭审中,被告李琳提交了天一电动车厂厂址、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经李琳之手天一电动车厂汇给原告电机款票据、原告欠天一电动车厂电机的欠条、经李琳之手办理的电动车厂和原告一样的几十家业务单位的收货付款存根及汇款凭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李琳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属职务行为或个人行为,为本案的争议焦点。2013年5月5日、10月24日,被告李琳为原告出具的10万元、36750元的欠条,其中10万元的欠条盖有天一电动车厂公章,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能够与被告李琳提交的其在天一电动车厂的工资表、考勤表的上班时间相互印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被告李琳系商丘市天一电动车厂业主陈海涛雇佣的员工,被告李琳在任职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条、汇款等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李琳抗辩理由成立,李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嘉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旭

审 判 员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娄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运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