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6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刘腾腾(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任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人民陪审员王春广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泉、刘腾腾,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庞亚杰,被告任某某、韩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9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现该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任某某、韩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54000元,判令被告任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任某某、韩青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在交付30万元借款时已先行扣除3.6万元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先扣利息不合法,借款本金应按26.4万元偿还及计付利息;约定利息3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高出部分不应收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 为支持其诉请,被告朱某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任某某、韩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希望原告与被告朱某协商解决,尽快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任某某、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任某某、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出异议,但被告朱某、任某某、韩某某提出实际交付借款数额为26.4万元。 原告对此异议称: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8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28.2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6万元不实。原告对被告朱某提出的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无异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借据均不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提出原告先行扣除利息3.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26.4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任某某、韩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及担保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同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朱某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8万元,实际交付借款数额28.2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诉讼中,被告朱某2015年8月31日偿还原告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8万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交付数额28.2万元偿还并计付利息,在诉讼前,被告朱某已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朱某于2015年8月31日偿付原告5万元,该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折抵利息。被告朱某辩称原告先行扣除利息3.6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 振华借款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朱某2015年8月31日偿付原告5万元折抵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任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彦欣 审 判 员 尹德勇 人民陪审员 王春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孔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