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96号 原告张广领诉被告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元生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4日在李庄法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广领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大伟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1.5%,并约定本人自愿用房子和车抵押,房子是帝和蕴莎阳光1号楼501室,车号为豫A7RQ98;如13号不能归还转给张广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联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张广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大伟欠原告现金10万元,并用房子和车子作为抵押。 被告张大伟向本院提交书面辩称:我借张广领10万元是事实,但张广领拉走我货物价值20万元之多,所以不是我不还张广领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大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合议庭归纳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张广领借现金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自愿用房子和车做抵押。写明“房子帝和蕴莎阳光1号楼501,车辆豫A7RQ98,如13号不能归还,如上签约的东西都归张广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大伟向原告张广领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大伟书面答辩称原告已拉走被告价值20万元的货物,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领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元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