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70号 原告徐连银,女。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语晗,女。 法定代理人高保安(系高语晗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李凤银(系高语晗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自帅,男。 委托代理人汪兴设,男。 被告常存波,男。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连银、高语晗诉被告汪自帅、常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刘西伦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连银、高语晗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徐连银、高语晗承担。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西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