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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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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连银、高语晗诉被告汪自帅、常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70号 原告徐连银,女。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语晗,女。 法定代理人高保安(系高语晗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李凤银(系高语晗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70号

原告徐连银,女。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语晗,女。

法定代理人高保安(系高语晗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李凤银(系高语晗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自帅,男。

委托代理人汪兴设,男。

被告常存波,男。

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连银、高语晗诉被告汪自帅、常存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刘西伦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连银、高语晗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徐连银、高语晗承担。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西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