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16号 原告李海东诉被告李玉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海东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93年在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也不和家人联系,对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名份,没有夫妻实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李海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婚姻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系合法夫妻关系和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李玉勤未参加庭审,也未进行答辩和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10月19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4年2月8日生育长女李漫,1997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李中强,2001年生育二女李中英,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三个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李海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海东与被告李玉勤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海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