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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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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盼盼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01437号 原告李盼盼,女。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01437号

原告盼盼,女。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盼盼诉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盼的委托代理人杨哲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盼盼起诉称: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李盼盼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驻马店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驻马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豫NA7005号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均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9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盼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A7005号车的基本情况;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同案事故死者系河南省城镇居民;4、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6、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数额;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数额;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豫NA7005号客车驾驶员齐喜涛的驾驶证、资格证、资格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资格证超过有效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92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赔付多少,由谁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通过该证据足以证实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鲁瑞涛系河南省城镇居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李盼盼的民事赔偿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鉴定有异议,该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异议理由成立,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7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齐喜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豫NA7005号客车驾驶员齐喜涛具有有效的驾驶执照,是否具有资格证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李盼盼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驻马店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驻马店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4)第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NA7005号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李盼盼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李盼盼共计住院12天,住院期间医疗费10662元,已由豫NA7005号车方支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盼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豫NA7005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盼盼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A7005号客车,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支付责任合法有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8018元(24391元/年÷365天×120),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146346元(24391元/年×20年×30%),以上合计1559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盼盼各项损失共计155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盼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