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01号 法定代理人刘玉强,男。 委托代理人赵晓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祥伟,男。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单位员工。 原告刘迎新诉被告左祥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左祥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迎新诉称:2015年1月18日20时45分,左祥伟驾驶豫N-11011/豫N-N885挂号半挂车,沿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迎新碰倒,造成刘迎新受伤、小鸟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8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祥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迎新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11011/豫N-N885挂号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37元。 原告刘迎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院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若干;4、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所需后期面部整形费用;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发生的误工费用;6、鉴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车辆评估花费1400元;7、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8、保险单,证明被告李发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车损评估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及车辆损失总值。 被告左祥伟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左祥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3.51元;2、交警队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队缴纳了押金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真实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70%的比例承担。商业险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0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8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花费,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该鉴定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于后期治疗费的认定具有权威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形式不合法,缺少劳务合同,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因该组证据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亦无工资表加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9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对证据9车损报告系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8日20时45分,左祥伟驾驶豫N-11011/豫N-N885挂号车,沿商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迎新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两轮车相碰,造成刘迎新受伤、小鸟牌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迎新因左面部皮肤挫裂伤先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24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刘迎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伤残十级,需在适当时机行面部整形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1300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小鸟牌电动两轮车扣除残值后,车物损失为1620元,评估费100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8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祥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迎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11011/豫N-N88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左祥伟已经为原告刘迎新垫付医疗费4583.51元。 另查明,原告刘迎新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11011/豫N-N885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迎新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5246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为360元(10元×36天),护理费2808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伤残赔偿金18830元(9416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车损162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43750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医疗费5246元,后期治疗费4754元,护理费2808元,伤残赔偿金1883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620元,合计36658元。因本次事故中,左祥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责任,即3980元[(5246元+9000元+1080元+360元-10000元)×70%],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左祥伟承担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各项费用共计366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迎新各项费用共计39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左祥伟赔偿原告刘迎新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刘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原告刘迎新承担255元,被告左祥伟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