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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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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皋军与宰霞、杨红州、杨海洋,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被告宰霞,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中段15号1号楼4单元5号。身份证号412324196112150824。 被告杨红州,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4196209060614住址同上(与宰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海洋,男,汉族

被告宰霞,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中段15号1号楼4单元5号。身份证号412324196112150824。

被告杨红州,男,汉族,196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4196209060614住址同上(与宰霞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海洋,男,汉族,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1423198801130519(与宰霞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萍,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蒲城县千里马横山路12号。机构代码:58959899—9。

法定代表人傅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皋军与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福建圣农发展(浦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新言,审判员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皋军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宰霞,杨红州到庭,被告杨海洋委托代理人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利用杨红州配站报请的车皮运输计划单,先后共发9个火车皮的饲料玉米,共合计634.77吨,收货人均是福建圣农发展有限公司一家收货。经过收货人收到玉米吨位(634.77吨)之后,对方逐以电子结帐的支付方式向宰霞的供方户头上打款共合计人民币1501231.05元,并以电子清单方式通过在浦城县贺村驻站的业务员杨海洋报过来清结玉米的帐,后经原告几次催款时,杨海洋即以他个人帐户名下汇入原告名下货款是:2014年4月3日汇入50万元,2014年4月15日汇入60万元,2014年4月25日汇入20万元,三笔货款合计人民币130万元整,而在我和杨红州合作之前,以口头协议说好约定,让杨红州负责配报车皮计划,原告负责组织货源上站发运,每次发多少件,每次多少吨玉米,宰霞都帮我做过记录记账流水单。发货站都是清楚的,没有错过事。可是货物到达收货人指定的贺村车站站台后,再运至收货人福建圣农发展有限公司仓库时,码单记录的电子过磅清单,实际称重量为634.77吨,而车皮计划的运单填报是570.99吨,被告福建圣农有限公司以在贺村站台仓库过磅单为结算依据支付贷款,不是以火车皮吨位标重570.99吨结算货款。因此,三被告宰霞,杨红州和杨海洋三人却以火车皮的运单称重570.99吨给我结付货款(9个车皮)合计130万元整,从电子清单显示支付余额1501231.05之减去结付的130万元,下剩201231.05,再刨去每车皮付给杨红州的300元1车的辛苦费,还下剩198531.0元,在他们三人手中扣住不给结付,理由称,在贺村站台装汽车经运至需向仓库过磅时,货台货物混装了,其中有他们发的货等等理由,拒不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令4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发运的玉米货物15万元,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及扩大的财产损失由4被告承担。

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宰霞、杨红州由业务往来交易,与杨海洋无任何关系,涉案货款是宰霞临时用其子杨海洋个人名下帐户汇入原告名下共计130万元。杨海洋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起诉634.77吨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事实依据。2、公司与宰霞方长期买卖协议,一直都是按照合同进行,无任何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陈皋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下列证据材料:(1)杨海洋汇入原告的汇款单及原告发货给收货人的共9个车皮的(车号)电子邮件。证明收到货款及发货数量真实可靠。(2)原告在车站实发车数及数量。(附火车大票原件货票),证明实发数量与证明人供的车号一致无异。(3)原告全部发往福建的总吨量及总车皮数量,证明交易时间的所有清单。

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为支持自已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出具的4张货物收发明细单,证明涉案原告货物混装的情况,82车过流量磅扣除杂质共133.94吨,扣除水分46.67吨。原告涉案货物的吨数应按铁路货运大票(共9张)总吨数564吨扣除其9车应分摊的水分、杂质、耗掉的吨数(19.8吨),换言之,原告涉案货物的实际吨数应为544.2吨,因此,原告主张的634.77吨玉米及诉请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返还玉米货款15万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以原告所举证的634.77吨很显然是错误的,没有扣除杂质及水分。(2)被告宰霞与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以需向电子称过磅计量为准,要扣除水分及杂质,所以原告所举证的634.77吨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文本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宰霞用其子杨海洋个人名下的账户汇给原告玉米款分三次共汇130万元,证明不了原告发货数量的多少。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重量吨数应为9张火车大票564吨而不是原告诉请的634.77吨。对证据3有异议,数量错误,因原告货物与其他货物混装该减的未减,634.77吨是错误的。

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同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的意见。

原告对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其中9车数量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水分和杂质的扣除的数量内容,我们认为不明确。我们只能以收货人收到的货物为准。被告福建圣农发展(浦城)有限公司被告宰霞、杨红州、杨海洋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更进一步说明82车有混装货物的存在。我公司把宰霞的所有货物与其他车皮的货物混装、混卸了,所以说数量有多有少,多的原因是与其他货物混装。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杨海洋汇给原告三笔货款分别为2014年4月3日汇入50万元、2014年4月15日汇入60万元、2014年4月25日汇入20万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中的9张火车大票,该证据证明发给被告人的货物共计564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该证据证明不了系原告所发货物634.77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