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71-1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宋某,女,汉族,1988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二被告以生意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张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于2015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刑事拘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彦欣
审判员 蔡文卿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