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187号 原告田彦臣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韩冲 原告田彦臣与被告韩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窦建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韩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彦臣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了被告韩冲声称拥有产权的位于殷庄的一套房屋,依照协议在原告支付购买款102000元后,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原告聘请了装修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出装修费15000元左右,在装修进行过程中,被告的岳母以对该房拥有产权为由将该房收回。被告向原告出售不具有产权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装修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赔偿装修款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田彦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位于因庄,房屋价格22.2万元,已支付了10.2万元,下欠12万元,原告向被告承诺六个月还清,又支付了被告六个月的利息68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支付房款两倍的违约金。 被告韩冲答辩称:被告在不知道房屋已被岳母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协议将房屋卖给了原告田彦臣,被告通知原告该情况后,原告同意再换购被告的其他房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又以20万元的价格换购了被告的其他房屋,并就该套20万元的房屋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又提出退购该房屋,并去装修被告的第一套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了纠纷。双方共签订两份购房协议,但原告只向法庭提交了第一份购房协议。 被告韩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手中有两份购房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属实,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有异议,提出签订协议时由见证人王启山在场,并有和原告的录音为证,还有公安机关的郭传为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人王启山、郭传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对话的对方是田彦臣,谈话录音中所谓第二份协议,原告方没有,如果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各持一份,认为所谓第二份协议内容不明,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协议,是双方签字的,是合法有效的,法庭应根据该份协议进行判决。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能证明第二份协议的任何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田彦臣与被告韩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因庄的三层约4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于原告,房屋价格为222000元。协议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若房屋拆迁安置时,拆迁安置费用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得反悔,否则被告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赔偿房款的两倍,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岳母以被告不拥有该房产权为由将房屋收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韩冲向原告田彦臣出售本人无权处分的房屋,双方协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依法退回原告已付购房款10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款1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冲退还原告田彦臣购房款10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韩冲支付原告田彦臣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田彦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田彦臣负担120元,被告韩冲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