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346号 原告盛明军 原告盛明军诉被告赵文杰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杜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刻制电池壳模具一套,费用24000元,时间为一个月,当日原告预付定金10000元,待全套模具刻制好经产品打制合格后付清余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交付模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盛明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收据、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文杰于2014年9月27日收取原告盛明军电池壳模具定金1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24000元的价格定制电池壳模具一套,交付期限为一个月,如乙方不能按期交付生产合格的模具产品,延迟一天交付扣除总费用的10%。若乙方超过交付期30天,甲方有权不再接收该模具,乙方应双倍返还甲方定金并赔偿损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交付。 被告赵文杰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文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刻制电池壳模具,刻制期限1个月,模具费用2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刻制完毕全套模具经产品打制合格后付清余款。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生产合格产品的模具,每延迟一天交付原告有权扣除10%的费用金以弥补不能按期生产的损失。若超过交付期30日,原告有权不再接收该套模具,被告双倍赔偿甲方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按期交付电池模具,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刻制电池壳模具一套,刻制期限1个月,模具费用24000元,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元,双方已构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未按期交付该模具,故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杰双倍返还原告盛明军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盛明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