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张瑞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单位员工。 原告程永花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参加合议。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花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程永花诉称:2014年9月27日1时55分许,在105国道桥头饭店门口,原告被齐龙驾驶鲁RAQ135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92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原告程永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具体花费;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6、用工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在城镇工作多年,所有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7、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二个未成年孩子及父母需要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8、交通费一组,证明因该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费票据。9、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77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结果不客观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因该证据为原告申请,双方选定,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劳务合同无劳动部门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工资单形式与正常工资单形式不相符,且工资单应加盖财务用章,对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其中无年度检验的签章,无法证明该单位正常运行,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部门盖章并非必要,且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单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居住证明有异议,只有物业公司的签章,达不到证明目的,户籍信息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其他部门出具无效,本院认为,户籍信息和居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无鉴定人及鉴定单位资质,该鉴定书并没有评估清单,无法说明其评估结果的合理性,原告并未出具该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证明,对于车损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书为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作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告作为电动车的驾驶人具有提起相应赔偿请求的索赔权,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7日1时55分许,在105国道桥头饭店门口,齐龙驾驶鲁RAQ13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程永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程永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程永花因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右手掌骨骨折、左手、左膝皮挫裂伤、四肢多出皮擦伤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0027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30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程永花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愈合后,遗留瘢痕,构成伤残十级,并需面部整形美容治疗5000元。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5)第03-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车物损失为1770元。事故车辆鲁RAQ13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程永花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8月31日起在商丘市梁园区泰博计算机经营部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1800元+1800元+1500元)/3]。于2008年3月18日,女儿王可欣出生于2011年2月11日。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鲁RAQ13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程永花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为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为280元(10元×28天),误工费酌情支持120天为6800元(17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2184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为70012元(24391元/年×20年×10%+15726元/年×(12+15)年×10%÷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车损1770元,以上合计107213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184元,伤残赔偿金为700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70元,合计9606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本案不再予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花各项费用共计960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程永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