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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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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洪涛、孙凤金、马东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 代表人刘贤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涛,男,汉族,住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

代表人刘贤礼,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洪涛,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金,女,住梁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东霞,女,住柘城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峰,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洪涛凤金、马东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豫海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侯洪涛给付拖欠的租金146080元;2、判令侯洪涛、孙凤金、马东霞赔偿拒不交还经营场地,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豫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上诉人侯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上诉人孙凤金及其与马东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侯洪涛)签订华联国贸购物中心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商丘市民主路华联国贸中心一期项目二、三楼平价区1080平方米的柜位提供给侯洪涛经营鞋、服装。经营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到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租赁租金:乙方每月向甲方交付租金标准为50元/平方米(含公共面积),合计50400元/月。乙方应每月28日前向甲方交纳下月租金,逾期交纳,甲方按每逾期一天,收取被告当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逾期10天不交,甲方将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并解除本合同。协议的续签、变更及解除:本合同期满时,乙方应在协议期满之日前不少于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同意方可续订协议,否则视为乙方不续约,本协议于期限届满日自行终止;甲方如不接受乙方提出续约的要求或乙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申请续约,本协议期满即为本协议履行完毕;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协议扔有效,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协议期满后,乙方如不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乙方对场地进行了装修,也应无偿、完好的交付甲方;乙方在合同期内,享有柜台的经营使用权,但不得将柜位转租(转让)给他人。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视其为违约并赔偿对方违约损失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侯洪涛交付原告押金6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2013年12月22日,被告侯洪涛又将承租原告的上述房产转租给被告孙凤金、马东霞等人经营,被告侯洪涛与被告孙凤金、马东霞签订了时尚街协议书,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侯洪涛将房租金交至2014年8月31日,下欠原告2014年9月1日以后的房租未交付。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时尚街商户发出商函:“时尚街商户:你好,贵店经营期前与时尚街侯洪涛签订承租协议,而时尚街一直拖欠我商场9月份租金,现函告贵商户于2014年9月26日前将货品及柜台撤离我商场,本商场决定进行维权收房,收回时尚街位置”。9月26日,被告租赁区被停止供电。2014年11月21日,豫海公司对原告租赁的柜位进行了清理,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洪涛签订华联国贸购物中心合同及补充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和协议,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侯洪涛未按合同的约定交付原告房租金,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洪涛支付租金的请求,因豫海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停止对被告经营区供电,原告租金应交至9月2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侯洪涛支付租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侯洪涛应偿付原告租金42000元(50400元/月÷30天×25天)。原告要求被告侯洪涛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租金及损失1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侯洪涛认为,原告通知商户2014年9月26日撤离商场,应为原告与被告侯洪涛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原告的租金应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租金侯洪涛不应再支付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孙凤金、马东霞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洪涛支付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租金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对被告孙凤金、马东霞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侯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豫海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侯洪涛的单方陈述,在上诉人及孙凤金、马东霞均不认可侯洪涛所出具的商函复印件效力的情况下,就认定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向商户发函收回时尚街柜位,缺乏事实依据。在本案原审中从未对经营过程中的电力供应事项作出任何形式的涉及,原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停止对经营区供电,没有证据。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1日由上诉人清理,收回场地,却没有按照实际占用场地的时间计算租金,也没有支持每日1﹪滞纳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洪涛、孙凤金、马东霞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租金1460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向商户发函,定于2014年9月26日收回时尚街柜位,原审法院将程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请求依法判令侯洪涛给付拖欠的租金146080元,并未要求支付每日1﹪滞纳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滞纳金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海商业经营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张学朋

代理审判员  王颖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