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310号 诉讼代表人刘计划,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诉讼代表人李天民,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云(又名曹国营),男,汉族,住所地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牛耀堂。 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及曹世云与被上诉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振东等32人于2015年2月2日起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世云、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13931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李振东等32人及曹世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上诉人曹世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上诉人曹世云、被上诉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上诉人曹世云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河南黄淮学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上诉人曹世云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撤回起诉及上诉。 三、准许上诉人曹世云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世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李振东等32人负担2.5元,上诉人曹世云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