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056号 委托代理人林根和,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林琦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英辉,男,汉族,住夏邑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玉鹏,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员工。 上诉人林琦与被上诉人商丘鑫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林琦于2014年12月1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变更合同第四条,被告立即返还加价房款8732元及利息共计9200元;判令变更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为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超出建筑面积3%的房款2671.20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对阳台、客厅、厨房窗子维修达到标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林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琦的委托代理人林根和,被上诉人鑫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宏、韩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被告鑫科公司与商电铝业集团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的上海都市花园商品房团购意向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商电铝业集团职工优惠的团购价;商电铝业集团承诺以其企业资源优势为被告提供配套服务,组织本企业职工团购上海都市花园小区部分商品房,由商电铝业集团自行组织购房职工进行宣传、排号、收款等活动后,将所收房款交付被告。 被告鑫科公司出具的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的价目表显示:东单元6层西户132.35㎡的优惠价为294611元,东单元7层西户132.35㎡的优惠价为296596元。 2010年7月2日,丰源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林琦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林琦27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132.35㎡的房款294611元(与价目表中的优惠价相同),该收据附注中说明:1、收款单位承诺该商品房将于2012年5月31日起交房;2、认购人须保证通讯畅通,并按照集团公司(指商电铝业集团)相关规定办理补款及转签合同等事宜;3、双方权利及责任,均以双方转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为准。 2013年12月6日,被告鑫科公司收到原告林琦关于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1单元7层702户(即价目表中的27号楼东单元7层西户)的房款314611元。 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1单元7层7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7.518㎡。其中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2287.78元/㎡,总金额为314611元。其中第五条约定:超出约定面积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 2014年9月27日,被告鑫科公司将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1单元7层702号房屋交付原告林琦,但原告林琦在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上注明“窗子把手、沙窗不灵活,客厅、厨房窗开口不合规定,阳台不合约定,予以维修”。被告鑫科公司持有关于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5年2月2日,被告鑫科公司取得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的商丘市房权证2015字第00155326号房产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琦主张变更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涉案合同存在应当变更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琦在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上注明“窗子把手、沙窗不灵活,客厅、厨房窗开口不合规定,阳台不合约定,予以维修”,系其单方陈述和主张,未得到被告鑫科公司的认可,若其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林琦负担。 上诉人林琦上诉称1、原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丰源物业管理公司收到上诉人林琦27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132.75平方米的房款294611元错误,事实上是鑫科公司2013年12月6日实收上诉人20000元,共计房款314611元,在补交增加面积房款时,鑫科公司自认收到林琦27号楼东单元6层西户132.75平方米的房款294611元。原审不采信上诉人的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3,错误。原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在证据质证时,因上诉人的代理人非专业人员加之年近七旬反应慢,原审法官不断催促,庭审两个小时即草草结束。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中表述的:“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1单元7层7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7.518㎡。其中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2287.78元/㎡,总金额为314611元。其中第五条约定:超出约定面积3%部分的房款由出卖人承担。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房管部门备案。”与上诉人的原审第2项诉讼请求风马牛不相及,属原审概念不清、逻辑混乱,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上诉人林琦庭审时另补充1、被上诉人证据不足;2、一审程序违法,不再作为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鑫科公司二审辩称意见同原审抗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请求二审更正一审判决书一处笔误。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