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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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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与被上诉人邓振清、原审被告曹福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来师,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金,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领,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振清,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来师,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金,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领,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振清,男,汉族,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曹庆清(又名曹福建),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与被上诉人邓振清、原审被告曹福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邓振清于2015年5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075.4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76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0340.30元,原告请求赔偿68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未于2015年9月21日到本院说明上诉费交纳情况,提交上诉费交纳凭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7月30日、7月31日收到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予以催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未在上诉期内交纳上诉费,原审法院予以催交,且经本院传票传唤,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无故未到本院说明上诉费交纳情况、提交上诉费交纳凭据,依法应按上诉人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梁来师、马立金、程培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李念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