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好兴,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果然,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与被上诉人贾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贾果然于2015年2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承担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毕好兴、尚文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好兴及委托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贾果然及委托代理人张陆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尚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6日,被告毕好兴向原告贾果然借款25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毕好兴以与其妻子尚文娟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市无线电厂家属院北楼1单元301室),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月24日,被告毕好兴给原告贾果然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1月31日前还清,否则,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和利息。2015年2月1日,被告毕好兴给原告贾果然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承诺春节前还清,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毕好兴又给原告贾果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争取农历15日之前,尽最大努力偿还所借现金,到时,仍未偿还,同意暂住房产。到期后,被告毕好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250000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毕好兴借原告贾果然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被告毕好兴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毕好兴偿还该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毕好兴提供了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据,认为该借款是原告借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但,其提供的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出借人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而是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刘杰所写,又与其给原告出具的本人签字的借据相悖,所以,对被告毕好兴认为该借款是原告借款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华慧种业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毕好兴所辩的和原告关系一般,本人又无还款能力,借原告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其辩称与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不符,且与被告毕好兴亲笔出具的三份承诺相矛盾,对其辩称,不足以采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法院调取银行汇款记录,经庭审,原告认可汇款不是汇入被告毕好兴的帐户上,而是将款汇入被告毕好兴指定的帐户上,与二被告辩称该借款是汇给了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牛亚红不矛盾,也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所以,不再调取该汇款记录。被告尚文娟与被告毕好兴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尚文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毕好兴、尚文娟偿还原告贾果然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4395元,由被告毕好兴、尚文娟共同负担。 上诉人毕好兴、尚文娟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写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本案不适用独任制审理,要求采取合议制,但一审仍采取独任制审理。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法律关系有原则性分歧,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完全相反,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更不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诉争的款项属于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法院理应查明案件事实后,终止案件审理,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而一审法院对涉案争议纠纷进行审理并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上午开庭审理,而判决书于同日印发,此案有“未见开庭,结果已定”之嫌。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进行高息理财,25万元借款,在扣除3个月利息1.5万元后,将23.5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给商丘市国行投资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牛亚红),国行投资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格式性的借款借据及收据时间均为2014年10月26日,因此产生借款,上诉人一审提交情况说明已经具体说明了借据形成的真实缘由。双方当事人曾是同事,但一直未有来往,关系一般,上诉人夫妻双方均为下岗职工,无经营活动,根本不具有借款意图,且又无偿还能力,被上诉人长期从事房屋中介,在明知上诉人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不可能不要求涉案房产进行登记。综合以上,本案诉请的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二是一审未查明25万元的情况。被上诉人除借据外,一审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给上诉人25万元现金,后被上诉人又称给上诉人1.5万元现金,其余23.5万元汇入上诉人提供的他人帐户。上诉人一审要求法院调取关键性证据,即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6日通过建行将23.5万元汇给牛亚红的汇款记录,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请求二审法院调取。除借据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另外三份保证书,实际是被上诉人在国行投资出事后,无法讨要借款后,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三是上诉人尚文娟对借款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未见到任何现金借款,更谈不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尚文娟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未考虑借贷法律关系的真实情况,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