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1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李锦,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飞,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如义,男,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免,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芦如义劳动争议一案,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7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飞,被上诉人芦如义的委托代理人高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芦如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间,原告中标承建虞城县城郊乡叶大庄村污水处理厂的相关施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付刚义等人。其间,案外人付保存带领被告等人给付刚义等分包人干活。2014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安全井内为油压顶挂钩时,意外被油压顶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遂于2015年3月向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芦如义)与被申请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及本案,原告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确认:原告有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上诉人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付刚义等人,付刚义又将工程分包给付保存。被上诉人与分包人付保存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且其受伤是其他工人违章操作造成,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有雇主付保存承担责任,也可能有实际操作人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芦如义辩称,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依法应以自己名义使用人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免除己方劳动法律责任,明显不当。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芦如义与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但原审判决未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表述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芦如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冰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