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厚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肥业)与被上诉人宁福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丰肥业于2015年4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民丰肥业不予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49号民事判决,民丰肥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民丰肥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上诉人宁福坤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宁福坤于2010年2月到原告民丰肥业工作,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1388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原告厂区内被货车轧伤,原告将被告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177493.74元。2014年1月23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的决定。2014年3月24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被轧伤后,以交通事故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讼诉,该院作出了(2013)商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事故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7749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9313.33元,误工费672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412430.31元。2014年商丘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规定,被告要求与原告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案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即5个月×1388元=6940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按其月工资1388元计算的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8元;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68元计算的1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2元,4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128元。参照商丘市工伤保险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办法,因车祸发生的工伤事故,如有第三方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医疗费和停职留薪工资进行差额赔付,依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梁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但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88元×12月-6720元=9936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后,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还应从被告在其单位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原告11个月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1388元=15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宁福坤与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宁福坤经济补偿金69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9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128元、停职留薪工资9936元、双倍工资15268元,共计238432元。 民丰肥业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临时雇佣人员,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损伤既不在工作岗位上,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完全是其擅自脱离岗位后从事了与其工作性质毫无关联的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应属于一般交通事故,且被上诉人已经得到全额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宁福坤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384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福坤所受伤害一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未予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李念武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