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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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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喆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喆,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理人张舒,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喆之母。

上诉人刘海峰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海峰上诉称:其户籍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河南省太康县,有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加以佐证。被上诉人2014年4月9日在原审法院起诉,5月14日撤诉,该案并未实际审理,不能代表上诉人认可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庄村的住址,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因抚养纠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9日曾受理过本案,在法定期间上诉人并未对其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庄村的经常居住地提出任何异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结婚三年后,2000年搬至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庄村老皮张家属院第五排三户居住至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3、上诉人补充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非法定的新证据,并且只能证明上诉人户籍在河南省太康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的住址,能够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郭刘庄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