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理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张占怀,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七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负责人张怀让,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徐文连,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三八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七分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23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标准样车借用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签署地:河南商丘。”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明确,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界定本案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商丘市通达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标准样车借用协议》第六条中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标准样车借用协议》第六条约定:“合同履行、签署地:河南商丘。”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南商丘”,而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南100米路西,该住所地在商丘市睢阳区区域内。合同双方所约定的履行地点明确,并不产生歧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协议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