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凤英,女,汉族,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振红,男,回族,住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梅,女,回族,住址同上,系马振红之妻。 再审申请人刘凤英因与被申请人马振红、董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凤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再审申请人刘凤英一审提交了2011年3月7日、2013年8月9日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均证明2011年2月28日位于夏邑县会亭镇中心转盘的马振红鞋店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30平方米(包括马振红和刘凤英的鞋店仓库),造成刘凤英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刘凤英对火灾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刘凤英没有报案并保存证据,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合法、不真实,忽视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刘凤英的财产损失与被申请人马振红、董梅的火灾蔓延之间有因果关系。刘凤英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能证明被申请人阻止其经营,造成停业及房租损失。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责任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对刘凤英鞋店仓库的物品是否损毁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刘凤英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马振红、董梅夫妇经营的鞋店2011年2月28日发生火灾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过火面积证明,载明火灾蔓延到刘凤英鞋店后的仓库,但没有显示刘凤英鞋店仓库的损失情况。2011年3月1日夏邑县公安局会亭派出所调查刘凤英丈夫胡序太时,胡序太并未提及刘凤英鞋店仓库因火灾造成了损失。刘凤英一审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评估机构依据其提交的进货清单作出的,但评估机构未见到实物,也未去过火灾现场,故价格评估结论书并不能证明刘凤英鞋店仓库物品在火灾中毁损。刘凤英原审提交王建国、李连军、王英明的证言及录音资料仅能够证明火灾发生后刘凤英与马振红、董梅因火灾事故发生过争吵,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马振红、董梅阻止其经营给其造成停业损失、房租损失,亦不能证明其鞋店仓库物品在火灾中毁损。因此,原审依法判决驳回刘凤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刘凤英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刘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凤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