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孝周,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田桂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刘孝周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孝超,男,汉族,农民,住睢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友波,男,汉族,农民,住睢县。系刘孝周之子。 再审申请人刘孝周、田桂英因与被申请人刘孝超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友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孝周、田桂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将再审申请人刘孝周、田桂英的房屋全部折抵给被申请人刘孝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孝超对涉案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刘孝周、田桂英将其房屋扒掉并造成损失,刘孝超可以请求赔偿。但双方的房屋从建造时间、间数及结构都相差太大,刘孝周、田桂英的房屋应作价归刘孝超所有,但刘孝超应对房屋差价予以赔偿。2、刘孝周、田桂英委托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的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双方的房屋市场总价值为91526元,其中刘孝周、田桂英的房屋价值为74487元,刘孝超的主房价值为14071元,厨房价值为2968元,双方房屋差价为57448元,刘孝超应对房屋差价予以补偿。另外,刘孝周、田桂英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时,除占用刘孝超的原宅基外,又后移5米,该5米土地是刘孝周、田桂英原有宅基地的一部分,刘孝超不应无偿占有,应对5米土地的价值给予补偿。刘孝超的房屋损失可以从刘孝周、田桂英的房屋及土地价值中予以折抵。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刘孝超对刘孝周、田桂英房屋及土地进行补偿或发回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商丘市华瑞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此证明刘孝周、田桂英所建房屋的价值与刘孝超原房屋的价值有差价,刘孝超应予补偿。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孝周、田桂英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孝超与刘孝周系同胞兄弟;涉案宅基地使用权1994年已登记在刘孝超名下,刘孝超在其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刘孝周、田桂英夫妇2002年11月16日扒掉刘孝超原有房屋,另建7间房屋(仅主体完工)。刘孝周、田桂英违法拆除刘孝超的房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如果按照刘孝超诉讼请求判决拆除房屋,势必加大刘孝周、田桂英赔偿数额,且达不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因此,原审法院在充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判决将未完工的七间房屋折抵刘孝超的原房屋并无不当。关于刘孝周、田桂英要求刘孝超赔偿其房屋差价问题,原审法院为了达到物尽其用、减少损失依法判决新旧房屋相抵是正确的,而且刘孝周、田桂英系违法拆除刘孝超房屋,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故刘孝周、田桂英要求刘孝超赔偿其房屋差价依法不予支持。刘孝周、田桂英关于其5米土地刘孝超应予补偿的问题,睢县人民政府已将该5米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刘孝超,其补偿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刘孝周、田桂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刘孝周、田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孝周、田桂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