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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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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敏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洪争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汉族,住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告)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表人洪争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卓城,系该厂经理。

原审被告李卓城,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敏及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以下简称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金山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山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陈敏,原审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7日,原告陈敏与被告金远大面粉、金山置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一、甲方(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向乙方(陈敏)借款人民币以借条为准,利率为45‰,甲方在收至乙方交付的本金后,应出具《借据》(附件)给乙方收执;二、借款期限为1个月,实际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一次付清,付息日为还本金时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从相应账户直接扣除本次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五、保证条款:丙方(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八、违约责任:若到期不还,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于2014年8月7日、8月20日、8月29日分别向原告陈敏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合计8000000元;被告金山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远大面粉厂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5日分别偿还借款本息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金山置业公司用其所有的二间门面房、三套住宅作价3200000元折抵欠原告陈敏的借款本息。以上合计620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被告欠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79466元、第二笔借款的利息323002.9元及第三笔借款的利息288000元,合计790468.9元;庭审中,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承认对第一、二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原告陈敏也不持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陈敏与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金山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起诉前即2014年11月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仅还清了前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共偿还6200000元,清偿前两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三笔借款利息790468.9元后,还余409531.1元。再用409531.1元清偿第三笔借款本金3000000元,下欠原告2590468.9元未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起诉后请求的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前,即被告在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真实、自愿、依约向原告支付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虽然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期间的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自然之债对待。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则履行有效,法院不予干预。故被告对起诉前已偿还的部分利息以约定的利率过高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山置业公司作为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其对借款的发生是明知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山置业公司应对被告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按未还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2590468.9元×10%=259046.89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2590468.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59046.8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宁陵县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承担29600元,原告陈敏承担6200元。

金山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金远大面粉厂、李卓城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800万元,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明确约定偿还给被上诉人的620万元系借款本金,所以剩余借款本金应为180万元及利息,所以原审认定下欠2590468.9元未还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多于四倍的利息应折抵本金。原审已经判令原审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再判令违约金系明显错误,利息和违约金均具有惩罚性,两者不可并存。原审将原审被告支付的部分本金系原审被告多偿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按自然债务对待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因缺少上诉人作为保证方的这一页没有主文,且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所以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