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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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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单国友、李富雷与原审被告王东风、刘凤芹、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国友,男,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雷,男,汉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王东风,男,汉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国友,男,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富雷,男,汉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东风,男,汉族,住睢县。

原审被告刘凤芹,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袁海东,男,汉族,住睢县。

再审申请人单国友、李富雷与原审被告东风、刘凤芹、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单国友于2013年9月2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王东风、刘凤芹、袁海东、李富雷四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单国友、李富雷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单国友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李富雷、王东风前期借款10万元及利息7万元,合计17万元将7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事实是2008年4月10日借款10万元,2009年12月18日借款86000元,归还16000元,合计17万元。2、原判决依据刘凤芹、袁海东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判决刘凤芹、袁海东不承担责任错误。3、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4、再审申请人作为原告不应该承担1500元诉讼费用。5、李富雷即使抵押担保人又是借款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的义务和还款的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予以再审。

再审申请人李富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只是对单国友与王东风之间的1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申请人并没有见到借款合同,只是在诉讼中才知道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是17万元,申请人提供抵押的10万元借款合同主合同不存在,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必然不成立。二、被申请人对抵押合同的单方面修改,并不能成为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根据。在诉讼中单国友明确认可是其单方面修改了抵押合同,将数额变更为17万元。其擅自修改的行为不能产生法律事实变动的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的规定予以再审。

李富雷答辩称:一、申请人只是对单国友与王东风之间的1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没有对数额是17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对该17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虽约定有违约金,但最终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收法律保护,故对违约金不应支持。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含诉讼费用的承担。四、我没有在2011年3月28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不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为刘凤芹、袁海东、王东风三人,《借贷合同》虽然在第九条约定附有补充协议,但刘凤芹、袁海东作为借款人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其对借款利息变更的认可,仅王东风签名不能代表全体借款人的意志,该补充协议对刘凤芹、袁海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再审申请人单国友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的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逾期罚息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第3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单国友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显然超出了上述规定,二审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李富雷只是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不是借款人,单国友虽主张李富雷是借款人,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单国友在申请再审期间虽提交了2009年12月18日王东风给其出具的借款86000元的借条,因该借条其在一、二审时均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借条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17万元是同一笔借款,本院对此借条不作评判。再审申请人李富雷关于其只是对借款合同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对借款合同金额为17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单国友对抵押合同擅自修改为由,主张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其与单国友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单国友已经与王东风、刘凤芹、袁海东等三人签订了新的《借贷合同》,约定金额为17万元,单国友既然让李富雷再次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让其仅担保10万元债务,不符合常理;且房管局留存的抵押合同所附主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17万元,其工作人员已经明确证明在抄写抵押合同中出现笔误,房管局所留存的档案与其陈述的笔误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的主合同债务为17万元本息,李富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单国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李富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单国友、李富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何 恺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