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郝双才,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裴凤民,男,汉族,住址: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锦鸿公司)、张卫东与被申请人裴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裴凤民于2015年01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汽车公司、张卫东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公司、张卫东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200万的借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将200万元转入了申请人的账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裴凤民答辩称:一、申请人放弃上诉的行为就是对一审判决的确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在确实收到被申请人的借款后才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被申请人将借款转入了申请人指定会计申丹丹的账户。三、申请人的主张需要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商丘锦鸿公司作为一家经营多年的汽车销售专业4s店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又给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借据,其关于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与常理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向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公司会计申丹丹转款的银行流水,再审申请人对此仅以不是同一笔借款为由抗辩,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公司、张卫东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商丘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何 恺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