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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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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常伟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昌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常伟,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昌义,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蒋常伟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常伟,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昌义,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蒋常伟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蒋常伟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城南堡村三官庙街北三巷一号,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审查期间,上诉人蒋常伟向本院递交了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起诉书、判决书,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平遥县。经审查,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证明蒋常伟长期租住在山西省平遥县古陶镇城南堡村三官庙街北三巷一号;租房协议证明蒋常伟与房东白永义签订租房协议,期间自2011年8月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一审蒋常伟提交的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蒋常伟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平遥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蒋常伟与被上诉人闫昌义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被上诉人闫昌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永城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及上诉人蒋常伟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蒋常伟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