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78号
上诉人石俊峰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5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人长期在浙江省慈溪市居住做生意,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5年6月23日裴传国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上诉人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予以驳回正确。且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虞城县,其成慈溪市为其经常居住地也未提交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