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保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银源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万泰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源棉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虞城县,合同约定的履行银行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新安分理处在商丘市睢阳区,该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商丘市梁园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南省万泰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源棉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即原告河南鑫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法院”,确定了合同纠纷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省万泰棉业有限公司、商丘市银源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