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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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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湖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原审被告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湖,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男,汉族,住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丁湖,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成,男,汉族,住河南省

原审被告河南省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邵书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丁湖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字第12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丁湖上诉称,其与河南省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河南省兆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柘城县,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丁湖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刘性明

审判员  陈建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