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冬,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志刚、杨少远,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勤中,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李长斌,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2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江苏一建公司上诉称:江苏一建公司未承接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商丘中信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信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未与商丘中信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江苏一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商丘中信公司应当撤回对江苏一建公司的起诉,若商丘中信公司执意通过诉讼向江苏一建公司主张权利,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另外,原审被告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不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可作为案件当事人,商丘中信公司诉称合同是与项目部签订,则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而骆勤中的住所地也不在睢阳区,商丘中信公司将项目部和骆勤中列为被告起诉,是虚列被告,恶意争夺管辖权。请求撤销(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2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商丘中信公司、骆勤中及原审被告项目部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商丘中信公司持该公司与骆勤中以江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提起诉讼,要求江苏一建公司、骆勤中支付拖欠货款381490元及滞纳金10254元。根据该诉请,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商丘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监督站仲裁;经济及其它方面存在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约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的观点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是否承接涉案工程、与商丘中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商丘中信公司应否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