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8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县周堂镇郭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玉堂,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沈其峰、赵文振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7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向对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亳州市或者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涉案合同承租土地在睢县周堂镇郭营村,故睢县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虽约定“调解不成甲乙双方可向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功景
审判员 庞伟涛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