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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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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杰、原审被告胥志杰、原审被告宋勤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广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胥志杰,男,汉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90号

上诉人被告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孙广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审原告)李新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胥志杰,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宋勤义,男,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上诉人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李新杰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因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宋勤义与李新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李新杰对上诉人和宋勤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若李新杰以其他案由提起诉讼,就不应起诉原审被告胥志杰,则本案就不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新杰及原审被告胥志杰、宋勤义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新杰以其跟随胥志杰给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运输面粉时,在帮忙摘掉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宋勤义的吊车吊钩时,被电击倒受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胥志杰、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宋勤义共同承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责任。李新杰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予以受理正确。上诉人主张李新杰起诉上诉人及宋勤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有三名被告,其中被告胥志杰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枣花面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陈建国

审判员  刘性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