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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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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恩堂与被申请人孙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恩堂,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言新,男,汉族,住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恩堂,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言新,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张恩堂因与被申请人孙言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8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商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恩堂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本案实质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合伙纠纷。被申请人持有的证明,名为借款,实为双方共同做生意被申请人的投资款。2010年8月2日被申请人交给再审申请人25000元,再审申请人就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借被申请人30000元。剩余的5000元,被申请人承诺过几天再补上。双方口头约定如生意做不成,按借款退还,做成生意更换为投资款的字据。在双方合伙做生意期间,再审申请人多次要求更换字据,被申请人以证明条丢失而没有更换。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此事实。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相互印证。因此,双方没有借款的事实,不能机械认定为借款关系。2、该借款再审申请人在生意失败后早已归还被申请人,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且被申请人诉请该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生意失败,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30000元投资款无力一次性返还,经双方协商,用合伙期间购买的面包车折价15000元抵偿给被申请人,余款15000元用现金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归还,被申请人收到现金后均出具了收据。双方不再有经济往来,被申请人起诉之前也未追要过,因此,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被申请人所述相互矛盾,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出具的有改动的收据不认可,应负举证责任。原审偏听偏信,认定的款数错误。庭审中被申请人之妻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诉请与事实不符,属于恶意诉讼。4、被申请人自认归还其10000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机械办案。此外,对录音证据没有评判,二审采信证据的理由错误,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被申请人依据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款字据提起的民间借贷之诉。虽然再审申请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款字据内容,能够确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款的主张与其出具的借款字据相矛盾。故原审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合伙关系的再审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诉讼中主张借款已经付清,但其没有提供已经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清偿借款并无不当。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还款习惯,再审申请人每次还款,被申请人均出具收款字据,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用车辆折抵15000元欠款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以车抵偿借款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其出资购买车辆的相关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以车抵债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自认收到10000元,但根据再审申请人自述其每次还款被申请人均出具收据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10000元的收据,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自认收到100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且按照再审申请人所述还款情况,明显超过借款数额。因此,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依据还款数额有改动的一张收款条主张以改动后的数额为还款数额,并称系被申请人改动的,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不能否定被申请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灭失,原审不采信录音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张恩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恩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何 恺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