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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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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贤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商

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焦明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但一审无端剥夺申请人的上诉权,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委托书指定的方式支付原告158900元”违背客观事实。申请人承揽的维修项目应付款37万元,除已收到的20万元外,再未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也未委托其他任何人办理。2.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委托书”不是申请人出具。三、有新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委托书”系伪造。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文)字(2013)007号印章鉴定书鉴定意见:2013年2月4日,由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提供闫华的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书”原件上加盖的“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委托书”系案外人闫华伪造,把本应支付给申请人账户的工程款私自转移到他人账户,被申请人明知应将维修款汇入申请人设立的银行账户,且被申请人第一次支付的20万元即是汇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商丘市城市管理局支付维修款17万元及利息。

在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快递单一份,以此证明申请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2、(商)公(刑)鉴(文)字(2013)007号印章鉴定书一份,证明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委托书”系伪造。被申请人对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快递不能送达文书。对第二份证据认为没有原件,其来源不清,不能证明公章是伪造的。

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特快专递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特快专递是否邮寄、收件人是否收到以及收到的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特快专递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特快专递是否邮寄、收件人是否收到以及收到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时间无法确定,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另外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案情摘要载明,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派临时工闫华催要商丘市城市管理局维修公厕欠款17万元转入公司账户,而闫华出具虚假授权委托书,将款转入河南中城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从这一事实来看,闫华系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且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将158900元转入闫华指定的账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闫华承担,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向闫华主张追偿该款的权利。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正源蓝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一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