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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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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长山与被申请人朱留安、连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银湘(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山,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王银湘(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留安,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玉卿,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王长山因与被申请人朱留安、连玉卿民间借贷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山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朱留安主张的债权已转由被申请人连玉卿偿还,再审申请人与朱留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理由是,1、被申请人朱留安同意再审申请人将20万元的债务转由连玉卿偿还。债务已经转移,朱留安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朱留安因向连玉卿要不回20万元欠款及利息,又向再审申请人催要,其请求不应支持。2、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留安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朱留安出具了以前欠款全部结清的结算条,再审申请人已将欠款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朱留安方用欺骗的方法将结算条撕毁,否定欠款结清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对证据不予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朱留安持有连玉卿出具的20万元欠条可以证明债务已经转移给连玉卿的事实。如果没有转移,该欠条不应朱留安持有。被申请人接受连玉卿还款是为了收取连玉卿的高息,而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利息。4、一审庭审时,朱留安认可结算条被撕毁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二、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没有正径行判决,程序仍然违法。再审申请人追加连玉卿为共同被告,虽然连玉卿没有出庭,但其已经说明相关情况,也出具了证言、证明,但一审对连玉卿应否承担责任没有在判决中说明,追加被告形同没有追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连玉卿,应判决连玉卿偿还。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朱留安依据再审申请人王长山出具的欠条原件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王长山没有充分证据否定该欠条真实性,原审按照民间借贷诉讼的举证要求进行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不同意的,债务转移不成立。朱留安持王长山欠条予以诉讼足以说明王长山的债务转移不成立,朱留安原审诉讼提交王长山欠条足以证明王长山欠其款项,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王长山偿还欠款并无不当。王长山二审诉讼没有提交能够反驳欠条的有效证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王长山关于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王长山关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的问题,王长山与朱留安原审开庭审理时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且双方在庭审笔录上予以签字认可,故王长山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长山申请再审的其他主张,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长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何 恺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