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宏芝,女,汉族,农民,现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因与被申请人高宏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申请再审称:一、高宏芝自几十年前离开张桥一直在新疆图木舒克市甘美里克镇49团幸福东路建工小区8栋285号居住,原审认定高宏芝住宁陵县张桥村错误。二、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证明王敏德是从村委会承包的涉案土地,而不是侵占被申请人的土地,只要承包合同书不撤销,申请人就有权利耕种该土地,如果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归其使用,只能起诉村委会。二审判决认定4.6亩和耕地是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三、申请人的父亲是从村委会有偿取得土地,如果土地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虽然登在王敏德名下,但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现登记在王敏德名下的承包地包括高宏芝及其两个儿子的份额。虽然在1994年5月28日王敏德与张桥村委会就涉及高宏芝承包的4.6亩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仅是对家庭承包责任的明确,而不是对本村成员重新发包的协议,因此该协议不能视为张桥村委会已收回高宏芝的承包地,故高宏芝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承包的权利。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