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好芝,男,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利,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群英,女,汉族,农民,系孙建利之妻,现住夏邑县。 再审申请人李好芝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利、代群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好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李好芝与被申请人孙建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李好芝系夏邑县郭店乡杨集村人,孙建利将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转让给李好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李好芝、孙建利均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非所诉。李好芝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郭店乡政府于1993年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划归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并对原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2、二审判决认定李好芝占有涉案房屋是错误的。李好芝与孙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实际入住涉案房屋,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占有。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也是孙建利的过错造成的,二审对购房款利息不予支持与法无据。(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错误。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是城乡规划用地,并非农用地,二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2015年2月28日夏邑县郭店乡杨集村委会及夏邑县郭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夏邑县郭店乡杨集村委会的土地,是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及二审中孙建利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夏邑县郭店乡杨集村委会的证明,不是该村委会出具的。 被申请人孙建利、代群英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有异议。夏邑县郭店乡目前没有划为城镇,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凤英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建利与李好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涉及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孙建利与李好芝均非该集体组织成员,也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土地使用权,双方买卖行为侵害了集体利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孙建利与李好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李好芝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农村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办理审批手续,李好芝没有提供相关土地审批手续,故其关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划归为城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与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虽然没有判决李好芝返还房屋,但李好芝再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返还房屋,且孙建利也未申请再审,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李好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好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灵侠 审 判 员 练 凯 审 判 员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