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华,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长征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艳丽,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李玉华因与被申请人李艳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华申请再审称:判决再审申请人返回被申请人房屋装修款3.6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涉案房屋的装修款不是被申请人李艳丽出资。2006年经人介绍李艳丽与再审申请人丈夫杜国强同居生活,2007年1月31日,杜国强购买涉案房屋,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李艳丽不存在共有关系。李艳丽为该房屋出资装修,不合常理。2、仅凭李艳丽与案外人黄彬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到装修款3.6万元的收条,认定涉案房屋装修款是李艳丽出资,事实不清,缺乏确凿的证据。2007年进行的装修,2014年诉讼提交时隔多年的合同及收款条,不可能留存这么久。同时,出示的证据有新写的特征。退一步讲,就算是案外人黄彬进行的装修,也不能确定装修款是李艳丽所交,就算是李艳丽所交,也不能证明是其个人出资。李艳丽没有交付的经济能力,为同居期间不属于自己的房屋装修,不合逻辑。杜国强因病已去世,无法证明收条的真实性。3、在房屋出资上,李艳丽有证人出示虚假证言的情形,以此类推,不能排除李艳丽与黄彬恶意串通的嫌疑,认定李艳丽出资装修,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李艳丽提交的涉案房屋装修施工合同,以及施工方依据合同收取装修款的票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装修的。再审申请人李玉华否认装修款是李艳丽支付的,但李玉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玉华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李玉华申请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原有证据又不能否定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其装修款不是李艳丽出资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票据等相关证据,认定李艳丽支付装修款3.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李玉华返还装修款,并驳回李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及再审申请人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没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故李玉华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练 凯 审 判 员 何 恺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