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6号 诉讼代表人马敬峰,男,回族,住商丘市新建南路。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静等34人与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静等34人申请再审称:一、商丘市农机总公司根据(2000)24号文件进行经济裁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规定进行,而被申请人在进行经济裁员时,并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应确认与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从解除合同内容上看,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及劳动政策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职工买断工年龄,违反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任何单位以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的规定。2、解除合同上“劳动鉴证”,从立法本意上讲,是1992年10月22日,劳动部发布的《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内容,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尚未颁布,是当时规范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1995年劳动法生效后,应当依据劳动法以及劳动法规定制定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执行。“劳动合同鉴证”本意不是“企业经济裁员时向劳动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及工会或职代会、全体职工意见,听取劳动部门意见。”程序。3、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受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的限制。因为对合同无效认定的职权,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享有,职工个人无权确认合同效力,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点,无从计算仲裁或者诉讼时效,从法理上讲,该权利是形成权类型,不属于请求诉讼时效、仲裁时效限制范畴。总之,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农机公司在决定进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之前,已经向职工代表进行说明,听取意见,并经过了职代会的审议通过,在与李静等34人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均加盖有“商丘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因此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按照程序,听取了职工的意见,也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故解除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李静等34人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先填写了审批表、后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签名摁指印,上述行为均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限制情形,同时李静等34人在其后的十余年间均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认定涉案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李静等34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静等3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静等34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