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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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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统林与被申请人钟根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统林,男,汉族,住商丘市平原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根启,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杨统林因与被申请人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50号

再审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统林,男,汉族,住商丘市平原路。

申请人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根启,男,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再审申请人杨统林因与被申请人钟根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统林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其他支出未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对再审申请人杨统林与被申请人钟根启合伙支出的相关证据未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中注明“未对账完毕”,并非其他支出未达成一致意见。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19日杨统林与钟根启签订的合伙协议,包括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双方对河南宏海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但对合伙期间的支出未清算完毕。二审判决对同一合伙事务割裂开来,对合伙支出没有清算完毕,仅对收入和部分支出计算出盈利,并载明“双方对合伙期间如有其它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是对合伙事务处理原则的歪曲。杨统林与钟根启的合伙事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伙人退货的情况,二审判决引用关于合伙人退伙的法律条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收条18张。以此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支出并非合伙期间的全部支出。

被申请人钟根启经质证认为,对18张收条不认可,称该支出已计算在2013年9月21日的算账单中。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杨统林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29日杨统林与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甲方)和风社区二标段劳务承包合同。2012年8月19日钟根启、杨统林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上述承包合同工程,工程产生的费用共同分担,利润平均分配,各占50%。2013年9月21日钟根启和杨统林对合伙期间的支出进行了清算,双方并签字认可。二审依据双方认可的证据认定合伙盈利为416774.48元的事实清楚,判决杨统林向钟根启支付出资款及工程款235565.20元并无不当。杨统林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合伙期间如有其他债权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杨统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统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练 凯

审判员 何 恺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