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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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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与被申请人高宏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立二民字第162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兰,女,汉族,农民,住柘城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丑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茂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义林,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宏芝,女,汉族,农民,现住宁陵县。

再审申请人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因与被申请人高宏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均是被申请人一方之词,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争议的宅基系申请人买本村村民韩天才的房子,是申请人和其父亲出资所建,与被申请人无关,并且申请人的父亲一直居住于此,不存在侵权之说,申请人也提供了房产证明。三、被申请人没有该宅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归被申请人所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高宏芝在丈夫死后带两个孩子居住在娘家,后又到新疆生活居住。但高宏芝毕竟是再审申请人家的家庭成员,而且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高宏芝的公公王敏德应该分配给高宏芝一处宅基,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高宏芝在张桥村除该争议宅基外还有其他住宅的证据,因此王敏德已将三个儿子的宅基分配,并确定了各自的宅基位置符合常理,而且高宏芝的家庭住宅除争议宅基外,并未分配其他宅基用地,在此前提下原审认定争议宅基上的房屋归高宏芝所有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的客观情况,故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申请再审的理由的不能成立。

综上,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玉兰、王丑林、王茂林、王义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一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