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00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峰,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丹,女,汉族,住永城市,系上诉人孙满妥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满妥,男,汉族,住永城市。系上诉人孙月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圣任,男,汉族,住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蒙,男,汉族,住永城市,系被上诉人孙圣任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孙蒙之母。 上诉人孙月峰、孙满妥与被上诉人孙圣任、孙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孙月峰、孙满妥于2015年4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孙圣任、孙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孙月峰、孙满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满妥及上诉人孙月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丹,被上诉人孙圣任及被上诉人孙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两家为同村组村民。1999年,原告孙月峰在永城市酂阳乡陈牌坊村孙蔡园西组分得宅基地一位,并在该宅基地建造房屋一处,2000年3月20日取得永土集用(2000)字第05-18-9-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显示四至为:南面空地、北面空地、东面孙勇敢、西面路。2015年农历正月8日,原、被告二家发生矛盾,二被告以原告大门门西旁朝西3.84米再往南是自家的树行地为由,在该处挖沟设置障碍物,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其正常通行和生产生活,双方发生争执,经村乡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永土集用(2000)字第05-18-9-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告宅基地西面是规划的出路,宅基地南面是空地而不是规划的出路,虽然原告诉称建房时将门前荒沟垫平形成了一条东西道路,但原告可以向东通行,且有条件按照规划的出路另开通道,往西通行并不是原告必经唯一通道,且原告未提供两家废闲地四至界限的相关证据,对两家废闲地使用权边界不清。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月峰、孙满妥的诉讼请求。 孙月峰、孙满妥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对上诉人门前空地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双方不存在相邻关系;上诉人在此建房居住已十几年,使用门前土地,向西通行最方便,完全没有必要增加成本,另辟出路或向东通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门前挖坑阻碍上诉人与其他村民通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孙圣任、孙蒙辩称:涉案土地是分给被上诉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往西通行并非历史形成的上诉人必经的唯一通道,上诉人可以向东通行,且有条件按照规划的出路另开通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双方争议的空地都没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明,属权属不清,当事人可申请政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月峰、孙满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尤永胜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