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原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录,男,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分局龙岗乡供电所,住所地永城市龙岗乡。 负责人莫文威,所长。 原审被告莫文威,男,汉族,住永城市。 上诉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原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化录、原审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分局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李化录于2014年5月2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评估后确定数额为118454元);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上诉人李化录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原审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市龙岗乡供电所负责人莫文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1日,案外人(甲方)黄文乐与(乙方)任正涛签订合同书,甲方将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村新型墙体材料厂转包给乙方经营,期限六年。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甲方)任正涛与原告(乙方)李化录签订转包米庄窑厂合同,承包期五年。2013年10月24日,永城供电公司与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材料厂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原告方经授权代表李解放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实际用电户为原告李化录)。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化录在履行与被告永城供电公司高压电供用电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及时足额缴纳电费。2014年4月28日,被告永城供电公司对原告李化录正在烧炼的砖窑厂停止供电,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被告停止供电所造成的损失作出永价认字(2014)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停电损失(直接损失和停产一个月的间接损失)为118454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就本案而言,被告永城供电公司未按照规定将停电通知直接送达给原告李化录,并以原告欠电费为由对原告正在烧炼的窑厂停止供电,由此给原告窑厂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化录未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缴纳电费,也存在过错,对因停电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市分局龙岗乡供电所,现实为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龙岗乡供电所,属于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机构,被告莫文威属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李化录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化录现为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窑厂)的实际承包人,也是供用电合同的实际用户,李化录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化录损失118454元的70%,即82917.8元;二、驳回原告李化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城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0元,原告李化录负担690元。 上诉人国网河南永城市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李化录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高压电供电合同》的用电方是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并非被上诉人李化录;电费发票等均能证明电费的缴纳者是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亦不是被上诉人李化录,故李化录无权提起赔偿诉讼。2、一审判决没有说明“将停电通知直接送达”的依据及方式,在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未及时、足额缴纳电费,且经多次催缴,迟迟不予缴纳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其停止供电,有法律、规章依据,并不构成对用电户的侵权。上诉人以张贴书面通知的方式送达停电通知有照片及出庭证人证言及书面通知书为证,一审应采信。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0%的损失,而让被上诉人30%的责任,比例划分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拖欠电费数额巨大,时间较长,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判决赔偿所谓的间接损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一审认定李化录是适格的原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认定证据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3、一审存在超越诉讼请求审判的情形,被上诉人诉求为100000元,而判决则达到118454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李化录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化录辩称1、被上诉人为永城市龙岗乡米庄新型材料厂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用电户,根据一审原告提交证据,银行账单和发票,及答辩记录均能认可被上诉人是适格主体,也是电力的实际用户,具备诉讼资格;2、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停电,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到停电通知,根据《电力供应及使用条例》的规定在停电前三十分钟将停电时间再次通知用户,显然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并未欠被告电费59537元,该数字是由本案的被告莫文蔚没有认真核实查账得出的结果,被上诉人也有异议。由于停电导致被上诉人经营的窑厂已经倒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到达31万元;3、一审程序合法,原告是按照法律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商丘市电业局永城分局龙岗乡供电所、莫文威未作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2917.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