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景涛,男,汉族,住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龙,男,汉族,住虞城县。 上诉人侯景涛与被上诉人郭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景涛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侯景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侯景涛,被上诉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被告郭云龙向原告侯景涛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是在被告郭云龙与其妻子侯利丹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此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云龙向原告侯景涛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庭审时主张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欠款系被告与妻子侯利丹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他们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应比照合法婚姻进行处理。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妻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景涛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景涛负担。 侯景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所书写的欠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口头辩解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欠款是在被告郭云龙与其妻子共同生活期间所借,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把简单的借贷关系复杂化,郭云龙与侯利丹只是同居关系。借钱时郭云龙与侯利丹只是谈恋爱,本案2万元借款是郭云龙自己使用,借钱买面包车了,现在车由郭云龙的父亲使用。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2万元。 被上诉人郭云龙辩称,该2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侯利丹同居期间所借,现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分手了,应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不应让被上诉人一人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郭云龙偿还侯景涛欠款1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郭云龙2011年向侯景涛借款2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补写欠条一张。借款时,郭云龙与侯景涛之姐侯利丹同居生活,后两人解除同居关系,此款至今未偿还,侯景涛起诉要求郭云龙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郭云龙与侯利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审认定郭云龙与侯利丹是夫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侯景涛与被上诉人郭云龙对具体借款时间是在被上诉人郭云龙与侯利丹同居生活之前还是同居生活期间所借有异议,但对借款2万元事实均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郭云龙2015年3月2日补打的欠条,涉案借款系侯景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其支付,欠条出具人亦是其个人,并未涉及侯利丹。债务在涉及合法婚姻和同居关系中法律适用的区别在于,在婚姻中,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同居关系中,除非有证据证明属于同居期间为生产生活形成的共同债务则应推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侯景涛可能基于其姐侯利丹与被上诉人郭云龙的关系而借款给郭云龙,但本案债务承担与侯利丹没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关联。本案借款是否为郭云龙与侯利丹的共同债务应由郭云龙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其仅是口头辩解,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比照合法婚姻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侯景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770民事判决; 二、郭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侯景涛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上诉人郭云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利民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尤永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